【扫黑除恶宣传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由此可知“扫黑除恶”,扫的“黑”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的“恶”是恶势力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有:
普法时间
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2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3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特征分类
1
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成员基本固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朝形成,有一个初起、发展、形成、壮大的过程,在组织存续期间新成员不断加入,原有成员由于各种原因离开也属正常。只要组织的基本架构稳定,主要成员基本固定就不影响其组织特征的认定。
2
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起到雇佣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
3
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
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恶性犯罪制造影响和地区控制力,吸引成员加入,形成犯罪集团;通过分配牟利途径,实现对犯罪所得的利益分配权;通过对关键骨干成员的经济控制,形成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际控制;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暴力犯罪,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恶势力犯罪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在组织特征上: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在行为特征上: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社会危害性特征上:
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文案:勾文强 编辑:陶文琪